海上保险委托及其委托效力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2022-04-15广州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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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托及其委托效力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接下来,将为大家介绍海上保险委托及其效力。
委付的定义与要件
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即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因此,委付是基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产生的。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保险人接受后方能生效。保险人可先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的要件包括:
1、委付应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如保险标的确属全部灭失,就没有什么权利可转移,保险人也自应赔偿全部损失。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全部提出请求。这就是委付的不可分性。如一部分标的请求委付,一部分标的不请求委付,容易引起争议。但是,如果保险单上包括的保险标的种类繁多,而仅其中一部分发生委付的原因,而且这部分委付的标的可与他种标的分离独立,可以将这一部分标的实行委付。
3、委付不能附带条件。提出委付请求,而又附上条件,必然使保险双方关系复杂化。如船舶失踪,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但又附上条件,要求日后船舶有着落时返还其船舶,而同时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这样必然影响保险人的权益,也为法律所不容。
4、委付须经接受方为有效。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保险人如果不接受,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如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即有效成立。保险人可从被保险人手中取得保险标的的剩余部分及一切权利,被保险人即可从保险人手中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委付一经成立,即不得撤销,也不得因其他原因而反悔。
有些国家保险法规定,委付为单方法律行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我国采取接受有效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该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的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后,可委付保险标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如委付的保险标的--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或事故发生后应收取的运费,均为保险人所有,但其中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如船舶因沉没而影响航道,需要清除,清除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由于保险标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保险标的时如所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应属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保险金,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
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区别在于:
1、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相当于赔偿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其原因是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已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获得了对保险标的的任意处分权,并可取得因处置而产生的额外利益。
2、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取得这种权利的同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委付情况不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且还承担因该标的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当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42条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看出,诚实信用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故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所以保险合同一直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遗憾的是海商法中没有明确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海商法对此项原则的具体内容还是有所体现的。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项原则体现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22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保险人并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实践中尽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险费,则应当认定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即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在司法解释中对海商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即解决了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便于审判实务中便于操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开始可以是不同的时间。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特殊性,保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